这种效力是立法行为(权力行为)带来的,而证立它的那种价值就是法的安定性。
这一义务只依赖于法律规范的法律资格,与法律规范的内容无关,因而是独立于规范内容的、断然性的。这个理由并非新添加到行为人判断应该做什么的相关理由之中,而是取代其中的某些理由。
前者是描述意义上的权威概念,后者是规范意义上的。基本善以及实现方案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个人的偏好经常处于激烈的变化之中。这三个特点是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重要区别。二阶理由的这一性质,给人们带来了非常复杂的心态,同时也会引起许多误解。[26]实践权威在特定情形下,也具有个人性。
菲尼斯描述了一种类似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的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第一,每一个游戏者都努力最大化他的利益(gains),就会产生一个平衡(equilibrium)。第三,由于基本善依赖于社会形式,而权威既是社会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形式的塑造者,因此,对权威保持批判性的态度,可以促进权威的自我反思和改进,从而引起社会形式的变化和社会善的改进。且这种优先乃是一种兴趣意义上的优先。
更为重要的是,自然状态一文明社会的演变模式本身就是康德对于人类社会发展过程的一种臆测和想象。因此,关于权利的知识就是一种系统而非零散的知识。就一切经验性的杂多表象中都包含有时间而言,其与现象同质。[20]同注[18]引书,第49、51页。
[7][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让我们再回到《法的形而上学原理》,那么,在作为范畴的权利和那些经验性的法律现象之间如何设定这种联结呢?根据上述康德对于图型的设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个第三者本身必须具有权利和经验性法律现象的两种特性,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具有上述所谓的时间性的特征。
[39]同注[18]引书,第40页。[18][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8页。作为人,必须在法律上捍卫和追求这种法律上的严正和荣誉,做到这一点,就是在法律上确认了人的尊严的Regulativ(调节、统摄、范导)地位。对于哲学家来说,可能前两个部分更具有实质的意义,因而更值得重视。
(二)纯粹统觉的形成:对占有的论证 如上文所说,权利、私法以及公法的概念都是先验的(transcendental),因而是知性在建构诸多法律概念中的一种先天范畴的表现形态,其属于康德所谓的力学的范畴,通过这些范畴,将事实性的概念转变为法律性的概念。[36]同注[2]引书,第594-595页。所以:对于作为一个道德存在者的人,我们就不能再问:他是为了什么而实存的。三、知性对于法律概念的建构:以权利为核心 (一)先天范畴的确立:权利概念的定位 首先来看知性的建构功能,在康德看来,知性的建构离不开两样东西:一是主体自身所具有的先天形式,二是经验的材料。
可以说,在康德那里,科学和人文在先验方法论的领域内得到了完美的统一。[26]而康德所找到的这种先验的图型就是时间—就其是普遍的并建立在某种先天规则之上而言,与范畴同质。
这样一种永久和平对于整个知识体系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用康德自己的话来说:在这里完全不必害怕什么,倒是很有希望,因为你将会获得一宗在永久的将来不再会有争议的财产。更为重要的是,所谓优先,在康德看来,是如下意义上的优先:对于在两个或多个由理性结合起来的事物之间的优先地位,我理解为其中之一是与所有其他事物相结合的最初规定根据这种优先权。
[31]可以看出,在两者的关系中,康德认为实践理性对于理论理性具有优先的地位。[3]同注[2]引书,第20页。他的存有本身中就具有最高目的,他能够尽其所能地使全部自然界从属于这个最高目的……人对于创造来说就是终极目的。必须指出,先验方法论所具有的建筑术的功能,乃是理性本身的Regulativ功能的运用,这样一种功能的指向对象是由知性所形成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在人是目的的基础上,康德进一步引申出了人的尊严的理念。[34]同注[18]引书,第48页。
无论是从权利的普遍原则,还是在自然状态一文明社会这一先天图型下对于其法哲学体系演变路径的说明下,我们都可以清晰地体察到这一点。并且,这样一种转变依赖于主体自身的纯粹统觉或本源的统觉,并且这种纯粹的统觉乃是先验的,它使得一切杂多表象能够在一个自我意识中被联结、统括起来。
[38]同注[18]引书,第133-134、186-187页。[6]既然人本身就是最高的和终极的目的,而且是作为整个目的论链条的基础和保障,那么这就意味着人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总体,任何一种把人当作工具而不把人当作目的的观点都忽略了人的总体性,进而忽略了作为这种总体性的人的自由,进而导致整个目的链条的断裂,从而无法达到通过判断力使得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统一起来的目的,并进而使得理性本身发生了断裂,从而人本身也就发生了断裂。
[43]因此,整个论证乃是封闭的、无须借助外力的,内在自洽的。只有真正区分了我和你,将我从众人中剥离出来,整个我作为认识的主体才有可能。
正是在自主运用我们的理性以脱离不成熟状态的过程中,我们第一次知晓了通过我作为主体来建构一整套严密的知识体系和行为准则,以及我们通过我们的知识和行动所要追求的目标是什么。那么先天性的权利如何整合经验性的现象,使之能够形成诸如所有权、物权、对人权、具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联合权等等一系列具有纯粹意义的法律概念呢?让我们再回到《纯粹理性批判》,在《纯粹理性批判》第1编第2卷的第1章,康德提出了整合范畴的先验性和直观现象的经验性的方法—图型法。[44]整个法哲学体系的建构过程充分展示了这一点,以人的尊严开始,以人的尊严结束,只不过这其中经历了对于诸多经验性的现象的审视和体察,整个法哲学以人的尊严作了一个黑格尔意义上的终结,在人的尊严之外没有法律的立场,也没有法律知识。[26]同注[2]引书,第139页。
[9]叶秀山、王树人:《西方哲学史》(总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在狭义的实践意义上,这意味着其中之一的兴趣在其他事物的兴趣都服从于它(这种兴趣决不能置于其他兴趣之后)的场合下所具有的优先权。
另一类是公民对于国家的权利,主要包括自由权、平等权和政治自主权和世界公民权。按照康德的这个逻辑,这个最高或终极目的只能是人的尊严,因为人的尊严乃是道德学领域中的最高目的。
[6]同注[4]引书,第291页。如果我们将理性本身理解为两个理性的结合体,那么实践理性本身的结论也可以用作理论理性,并进而行使理论理性的功能。
这个中介表象必须是纯粹的,但却一方面是智性的,另一方面是感性的。纵观整个《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的论证框架,我们可以发现,私法的语境是自然状态,公法的语境是文明社会。在这个意义上,康德所谓的自然状态一文明社会模式的理论虽然来源于霍布斯、洛克以及卢梭的理论,但这一理论必须在其整个先验批判哲学体系中来理解,离开了康德的先验批判哲学体系,就弱化了康德的这一理论本来的意蕴,无法对其在法哲学体系建构所起的作用有真切的理解。[14]更为重要的是,康德所理解的系统乃是杂多知识在一个理念之下的系统,并且这个理念是形式的,它能够使一切部分都与之相联系,并且使得每个部分都能够在其他部分的知识里被想起来。
康德通过人的尊严的理念阐发了正直地生活。[29]于此,康德明确指出了自然状态—文明社会的演变模式乃是在纯粹理性的指导下纯粹想象力的产物,不是对历史的真实叙述,因此绝不是什么严肃的事情。
也只是通过理性的Regulativ(调节、统摄、范导)功能,我们才能够明白《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的重要意义:通过理性的这一功能,《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在某种意义上融合了《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和《判断力批判》的精神和立场,使得康德的批判哲学的体系具体且完美地体现在他的法哲学体系中。就国家层面来说,康德则在更加明确和积极的意义上进行了说明。
[42]因此,在私人权利(私法)和公共权利(公法)的关系上,康德的立场是私人权利(私法)优先于公共权利(公法)。而正如前文所述,就整个法哲学体系来说,私法又是优先于公法的,所以,人的尊严的理念优先于永久和平的理念在逻辑上便无可置疑了。